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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自由主义-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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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为需要以集体的方式强制执行的传统的合作安排,是生产公共利益的合作安排。一个人享用某项公共利益的程度并不取决于他为生产这项利益做出了什么贡献,或没有做出什么贡献。对一项公共利益而言,任何个人得到的边际利益与他付出的边际代价之间并无联系。当一项利益提供给公众时,纳税人可以多受益,也可以少受益,不必因此而多交税或少交税。如果一个人无论如何都能享受一项利益的话,那么他自愿为之做贡献就是不合情理的了。既然这一点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一样的,那就不会有人自愿做贡献,因而即使所有的人都希望得到某项公共利益,这项利益也绝不可能产生出来。人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由集体强制执行的契约。有了这样一个契约,所有的人都会做出自己的贡献,因为所有的人都必须做出自己的贡献;不会有任何人过于不乐意,因为每个人都可以肯定别人也会这么做。同意纳税就是此种契约的合乎逻辑的等同物。因此,同意就有可能是一致的同意,通过强制来执行也就成为在实体上合法的了。
现代福利经济学对国家所做的解释和辩护就是以上述推论为基础的。这一推论并不像表面上那样勉强和笼统,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关于一项合作事业的刺激结构必然鼓励不合作的说法并不具有普遍的正确性;即使不鼓励不合作,合作也有可能是不均衡的——有的人可能比别人更“公民”,但一项利益的预期消费者中可能会有足够多的人认为,帮助为一个整体生产这项利益是值得的。他们为此做贡献的承诺可以是自我强制执行的,或者如果自我强制执行不充分的话,还可以通过一个附属安排来强制执行(参见第五章中排队的例子),二者加在一起,就是“最终自我强制执行的”。
关于以集体的方式做出选择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探讨理性选择的经济学能告诉我们的全部就是,某些当事者(“鹰”群中的“鸽子”)的自愿合作产生不产生公共利益,决定于排斥的成本,私人替代物的成本,以及每个当事者对于别人是当鸽子还是当鹰,也就是说愿意合作还是拒绝合作之可能性的估计。
至少某些公共利益,如习惯法的遵守与实施(包括对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契约的强制执行),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是有可能提供的,并且按照似乎合理的参数是理所当然应该提供的。如果没有统一的、系统的、全国性的强制性安排,这些公共利益就将通过个别的、自发的、并且常常是地方性的合作计划,以一种杂乱无章的、不系统的、各自为政的方式提供。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更多的公共利益是以强制性的安排生产的。然而从任何明白无误的原则或任何观察到的事实都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公共利益是因为“必须”才产生的;公共利益的量是“有效的”。如果有什么东西能够支持“征税生产公共利益”这样一个论点的话,那就是严格的逐案审查,逐项利益的审查,而且这种支持仅仅是试探性的、不肯定的,并且要不断地接受重新评估。
因此,政治选择并不像已经有好几代人都习惯于相信的那样,是极端的选择:它不是要么大治,要么大乱;也不是要么以强制生产公共利益,要么放任自流而没有任何公共利益。相反,政治选择的范围是十分广阔的,其中当然包括各种各样(并且不断翻出新的花样)以集体的方式选择的公共利益,为这些公共利益做贡献是强制性的。除了这些当然包括的公共利益之外,还包括有可能以不完善、不完全和分散的地方性安排提供的种类有限的公共利益。
“在实体上合法的”强制有一个理想的证明,这就是:以非强制的、自愿的方式提供某种公共利益的尝试已经进行过,并且仍在进行着,但没有成功的。如果没有进行过尝试,为以集体选择提供公共利益而做的论辩就值得怀疑了。表示需要公共利益的人都设法以免费搭车的方式获取公共利益,他们是否愿意为之贡献边际成本仍未得到检验。
不用说,如果国家提供了公共利益,那么任何自愿的尝试就都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凡是国家成了一个成熟的、营业发达的公司,集体选择成了日常事务的地方,就很少有甚至就没有检验是否自愿的机会了。这时,对是否自愿的检验只不过是一个思维试验,一个进行评审、进行逐案调查的规则。在这里,谁认为一项公共利益是一个人们宁愿为之纳税也不能不要的支配性选择方案,谁认为这一方案最好以集体的方式选定,谁就承担举证的责任。
四、有限政府
我的意图是,找到和提出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作为对自由主义进行严格而稳定的阐述的基础,并阐明这些原则的含义。我所预期的结果,是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学说勾勒出基本的轮廓。我马上就有两个现成的理由摈弃它:因为它是抽象的;因为它是一个学说。也许毫不奇怪的是,我认为应该抵御住过早地摈弃它的诱惑。
一个学说的目的是提供一个粗略的指导,一个基本的指针,告诉我们前进的方向,告诉我们是不是在通向目的地的航道上。没有了学说,所有的问题都是孤立存在的,与其它问题没有联系的。没有任何现成的方法告诉我们,我们对于每个问题提供的答案是否相互联系,也找不到任何办法降低被管理或管理政府的信息成本。学说越抽象,其眼界就越宽,视角就越广,越能反映各种政策及其可能的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
我并没有提出诸如自由和有限政府这样的标准的自由主义目标,没有设计一种最有可能实现这些目标的政治秩序——这种做法像其它以价值和目标为导向的设计一样,既能促进,也有可能阻碍这些目标的实现,也没有假定存在某种以所有人必须接受相应义务为条件的权利。我所走的路线,是一条不以任何这类设计为条件的路线。从相对简单的基本原则出发,无须明确的提倡,似乎就可以确立对自由和有限政府的向往。我用了“向往”这个词是经过考虑的,因为在这方面,人们最多只能希望增加机会。
让集体的决定遵守由于得到认可而取得程序上的合法性的规则,这对于结局并不是重要的。以民主的方式做出的决定与独裁政治的“专断”一样,都易于产生对个人的选择的支配,易于导致集体选择之权力的扩大。如果宪法的设计对于集体选择的运作方式确实具有决定作用,那么设计正确的宪法就会使民主的力量温和无害。但是既然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官制定法律,政治造就法官,利益和舆论又造就政治,那么归根到底,集体选择就总是能够制定自己的规则的。集体选择的内在倾向就是制定和解释一个宪法的规则,以尽量充分发挥宪法为得胜者的利益服务的功能——一种为扩大政府的职能提供程序上的合法性的倾向,这一点是不应该令人惊奇的。
有限政府是既在程序上合法,也在实体上合法的政府。由于许多在程序上合法的东西可能超出了在实体上合法的范围,遵守程序就无助于,甚至不可能有助于实体上的合法性。如果有什么东西有帮助作用的话,那就是人们自己在运用集体选择之权力方面的忌讳,对于什么是正确、什么是适当的感觉,授予自己权利的愿望如何,以及对于一种社会制度如何运转的想法和成见。总之,这些都是根据抽象推理得出的义务。它们决定偏爱和兴趣的程度,如果不超过偏爱和兴趣决定它们的程度,至少也是同样的。它们阻止集体选择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全部权力的潜力就在于此。政治学说之塑造政治秩序,并不是通过提出政治秩序的设想,而基本上是通过引导人们承担某些根据抽象推理得出的义务。以严格的,并且我相信是合理而又连贯的方式重新阐述自由主义,就是要为“正确的”义务做出贡献。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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