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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自由主义-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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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了多久,舆论就不再敢假定权利清单是多余之举了,甚至连本来不言自明的一些自由也要仰赖于有明文的权威性,至于那些虽然本来不言自明但尚未明言的自由,舆论就可能不再抱有那么坚定的信心了。这一来就为种种将举证之责放到不应放的地方去的挑战大开了方便之门。
财产权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在美国,人们认为有必要诉诸专门成文的宪法权威来保护各种自由(说成是“权利”),财产权被认为是受到宪法的那条“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条款所确认的,虽然这一确认是不明言的。如同任何其它文件一样,这个条款执行起来是需要得到解释的。作为一个“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它曾有一段时间为维护契约自由提供了根据。如果换一个政治传统,那么,契约自由就会理所当然地得到认定,只有对这一自由加以侵犯或限制,才需要有所根据。不管怎样,由于自由主义学说的多变及其性质,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被重新加以解释,不再有效地对契约自由加以保护,契约自由成了联邦法规的囊中之物。而假如这一项自由当初没有被弄到非依赖一条宪法修正案的解释不可的地步(弄到仿佛举证之责竟然落在这项自由的捍卫者身上而不是落在它的挑战者身上),上面的那种变动本来是不大可能发生的。
身为著名自由主义法律哲学家的罗纳德·德沃尔金却对举证之责问题置之不顾说,“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既尊重经济自由,同时也必须尊重文化自由,这是一个糊涂的命题。”
这个命题如果真的是糊涂(也就是说,显然是不真的、一开头就是没有根据的、不需要反证的)的话,那么,就有一个必要(虽然远非充足)条件,就是这里所说的两种自由必须完全互不相干,径渭分明。二者必须没有共同的属性,没有共通之处,不至于可能使二者同时得到承认。否则自由主义者或是其他人就会有理由对二者都加以尊重,而这个理由是从共同的基础上产生的。这样的尊重可能配受到,也可能不配受到,但不可能是糊涂而已,因为它是有一个理由的,尽管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可以争论。
然而,如果基于尊重其它自由的同一原因而尊重某一自由就算是糊涂,而且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尊重文化自由,但不必尊重“经济”自由,那么,对两种自由的承认就没有共同的根据。没有共有的认识基础了。
但是,如果作出这样的假定,也就忽视了一点,即二者尽管有实质上的分别,但都是“自由”,都牵涉到霍菲尔德的Y关系,两个命题都(正如无罪推定一样)直到被证明为虚假之前一直是保持有效的。要求权需要有特定的证据,但是自由却不需要。自由是“不言自明”的。人们对两个自由中的一个,由于它同另一个一样也是一项自由而加以尊重,但这种尊重竟被称为“糊涂的命题”,而即使不这样称呼它,那正在日渐变成松散学说的自由主义,也是以忽视举证之资作为这种松散学说的特点的。它唯一能肯定地告诉我们的是:一项权利、自由、权力或是豁免,如果有份量更重的临时论据来加以支持,就会压倒只有份量较轻的论据来支持的权利、自由、权力或是豁免,什么是什么,就要看权衡轻重的人是谁了。
五、方框:权利关系的基本架构
有一个公式,好几代法学家们都用来作为权利逻辑的基本架构,现在,我们沿用(形式上有些变通,但实质不变)这一公式,就可以得出A与B二人(“人”指广义的,包括对他人及对当前所指的行为处于相似地位的一群人),以及一项行为彼此的关系。
(X)A有资格(拥有“要求权”)要B去做r行为。他可以要求或免除B做r行为的义务。
(Y)A有自由(拥在“自由”,或是用霍菲尔德的说法,拥有“特权”)去做r行为。B没有资格要求A不去做或要求A去做r行为。
(W)A有资格(拥有“权力”)通过做r行为以一项义务加于B身上。B对于A的r有责任。
(Z)A对B的r不负责作间十之拥有“豁免”)。B并不因其r行为而有资格以一项义务加于A身上。
四项不同的关系都一律称为权利,这也许会把人弄糊涂。当时列出这四项关系的霍菲尔德就曾经建议(但这是白费心机),为了避免混杂不清,所有四项全都不要称为权利。从现在起,我主张给X和W保留“权利”这个名称(除非提及别人的论点而别人又不分青红皂白将四项关系一律称为“权利”)。
X这项要求权涉及B方面的一项积极义务,要做某一行为。X的基本事例就是买卖、租赁或借债契约。但是,纳税人B之对于有资格享用税金所支持的服务事业的税金得益人A,也是有同样的X关系把他约束着,只不过是不那么明显罢了。
Y是我们已称为自由的一项“特权”,是由于没有任何B人对于A的r行为而言处于某种X式或W式的关系之中。A行使他任何一种生理机能,这都可以作为例子。他有自由可以瞧看,可以来,可以去,可以讲话,可以同他人结伙,总的来说,可以从若干在生理上办得到的选择当中采纳其一,只要他不至于同B的某一X权利或W权利所代表的或是某一社会公约所代表的(非生理性的)限制‘撞车’就可以了(见第五章)。
W是创立某一义务的权力。在这种类型的关系中,上级A可以通过r去指挥下级B担负某一任务,去遵命办事。较为复杂的例子是国家政权,它通过立法r向自己的属民征税。
Z这项豁免,当然只不过等于并没有一项相应的权力W存在。
这些关系,有些是可以彼此结合在一起的。财产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自由。它是一个X和一个Y的结合。要求权X可以说是底层。从它那里衍生出A从B那里获得资格这一事实,B被置于对A的一项人身义务之中,这义务就是要将资格转给A。B的这项义务一旦履行完毕,A就对自己刚占有了的东西有了物权。这就仿佛是顶层了。它采取了Y式自由的形式。A的占有,就足以推定他拥有这一自由。如果有人提出异议,那么就应该由这个人去提出反证——也就是说,要由他来证明A的财产权因为某个别人已拥有X式的权利而受到限制或归于无效。如果这个异议有足够大的力量,足以要求A去为自己的资格辩护,那么,A就必须证明自己对此拥有X权。如果没有人提出成功的异议,那么,A就可以无限制地享有他的Y自由,这自由从根本上说意味着他享有使用自由与契约自由(亦即包括处分)。
这样一种划分,突出的基本点就是:除非能证明有某一义务或责任存在,否则X和W就可以得到承认,但并不需要得到承认,而除非能证明有某—义务或责任存在,否则,Y和Z就必须得到承认。
按照各项从证据中推导出或然率及其终极点即真确性的规则,在X与W中,举证之责是在受益人A身上,而在Y与Z中,举证之责是在异议者身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A应被推定为自由的与无责任的(这同他除非被证实有罪否则应推断为无罪差不多)。这是或者应该是自由主义哲学的一条基本原则。看到它的力量来自逻辑推理,这是使人感到快慰的。
依同样的道理,如果A有X权利去要求B承担义务,或是有W权利会将一项义务加诸B身上,一旦有人提出异议,或是一旦B不履行义务时寻求补救之道,就应该由A来提供证据。
当然,最好的证据就是B本人以契约形式对此义务的承认,或是对履行此一义务之责任的承认。有些自由意志主义的政治理论竟然主张自由意志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否定成文法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强加义务的权力,在这些政治理论看来,一个积极义务的唯一有效的证据,就是通过契约形式对此一义务的自愿承担。
第四章 基本原则
一、寻找基石
演绎推理有一个不那么受人赞赏的性质,这就是当我们建立一个由一些公理(即一些应被看作是没有争议的前提)组成的体系的时候,我们通常不可能预言也许到适当的时候才会从中推演出来的全部后果。在选择本章所陈述的基本原则时,我抱着这样一个期望,即通过探索这些基本原则的潜在内容,逐步揭示出一种政治秩序的理论轮廓,这种政治秩序将是“严格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秩序。
我们打算让这种政治秩序成为“自由主义的”,这个词最低限度可以解释为,对于利用现有资源实现为自己选择的目标的男人和女人们障碍最小。一个自由的秩序并不是要增加、转移或再分配资源,也不是要促进最大限度地实现约定的目标,如“自由”或任何其它希望实现的目标。我们还打算让这种政治秩序成为“严格的”,这样就不至于给随心所欲的解释留有余地。这种政治秩序就是要提供明确的指导,不仅告诉人们国家不经个人认可就可能对他们做什么,或可能不对他们做什么,而且更重要的是告诉人们,他们可能被期待认可什么,或不可能被期待认可什么。说它又是自由主义又是严格的,就是要把政治尽可能从社会共存中拿出来。这个目标的含义也许还有些模糊,但随着我们继续往前走,就会越来越清楚了。
这个理论如果充分展开,并经受时间的考验,就有可能出现与预期有所不同的结果。然而无论如何还是应该为其打好基础,以使其可能形成的结构尽量难以回复到松散的自由主义上去。应该使这个理论不容易哪怕是在字里行间为政府在任何可能的时候“做好事”提供一个含蓄的授权。这个理论也不应该因为强加政治选择给某些人带来的利益超过了其他人遭到的损失就最终证明强加政治选择是正确的。
从预期的结果退回到应该产生这些结果的基本原则上去,这是有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是一种老老实实的学术态度。所选择的基本原则都不需要论证。它们必须是不言自明的。如果不是这样,有理智的人也应把它们当成无可争辩的;如果不是这样,它们就必然至少要对直觉有强烈的吸引力。除此之外,它们还必须是既充足而又不累赘的,也就是说,综合在一起,它们必须充分描绘出一种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而又没有什么多余的论断。
最后,还有一个最明确然而又是难以达到的条件:它们一定不能引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举个现成的例子来说,如果一旦阐述了一个政治性的基本原则体系的全部含义之后,发现它既要求让资源拥有者们自己分散决定资源分配(以便获得“自由市场效率”),又要求以集体选择的方式分配资源(以便确保“社会公正”),那么这个基本原则体系就是自相矛盾的。这样的基本原则体系无法提供指导,它的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必然招致在做出判断时无章可循,在使用政治权力时各行其是。这种效果在某些人看来是好事,在另一些人看来则是坏事。其实不必遵循上述不伦不类的政治理论所提供的混乱而可疑的路标,就可以直接达到这种效果。如果这样一种理论从来没有提出来,社会反而不会更糟糕。
由于所有这些原因,在选择基本原则时,除了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我们所要求的严谨而连贯的结果的制约以外,我们因可供选择的对象很罕有而受到了限制。但这丝毫不能成为结果不佳的理由。
我打算使用六个“基石”,其中三个是有关选择的原则,三个是有关社会共存的原则:
(一)个人能够选择,并且只有个人才能选择(“个人主义”原则)。
(二)个人能够为自己选择,为别人选择,或者既为自己也为别人选择(“政治”原则)。
(三)选择的意义在于选取所偏爱的选择方案(“无支配”原则)。
(四)承诺必须兑现(“契约”原则)。
(五)先来后到(“优先”原则)。
(六)所有权都是私有的(“排斥”原则)。
即使我们不能充分预见这些原则的后果,不能断言这些原则的最终含义,但我们至少将在本章中探索这些原则最基本的表面含义。
二、有关选择的三个基本原则
与普遍流行的观点相反,政治的基本问题并不是自由、公正,或平等。这几个问题都是派生出来的问题。从最深刻的意义上讲,政治的基本问题是选择问题,即谁为谁选择什么。我们在选择问题上的主张决定着我们能够接受或不能接受哪些政治理论。我要说的是,自由主义者必须认为以下三个论断是正确的,一定不能赞同与它们相矛盾的政治原则,不论这些政治原则多么亲切,多么无害。
(一)个人能够选择,并且只有个人才能选择
这条原则将被称为“个人主义原则”。这条原则的真理取决于限定“选择”这个词的含义。这里所说的选择,含义不仅仅是从若干相互排斥的选择方案中选取一个,因为按照这种解释,一群动物,一群人,一个团体,总之任何看上去可以协调行动的集合体,都可以“选择”。我们这条原则所说的选择是含义更有限的选择,指的是对赞成和反对每一选择方案的理由(大致的收益和成本)进行思考的结果,不论思考多么仓促,多么简单。个人之所以被认为能够思考选取某一选择方案而不选取另一选择方案的理由,就因为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假定,那就是只有个人才有思维能力。群体、团体、国家,都不能思考,或只能在比喻的意义上思考。
谈到“个人主义原则”,我立刻就想到了这么几项内容: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只有个人能够做出经过思考的选择,而不是只有个人做出经过思考的选择。不论是随随便便的选择,还是不用脑子的反射性选择,都不违背这条原则。然而不论个人是否做出经过思考的选择,既然他们具有这么做的能力,他们也就应该对自己所做的选择负有责任。它们所拒绝的选择方案的贫乏,并不能免除他们对于自己所选择的那个方案所负有的责任。这不是任何其他人为他们选择的,更不是“社会”或“制度”为他们选择的,因为没有任何这样的实体能够选择。
其次,如果赞成和反对的理由都被强制所压倒,个人就不对自己的选择负有责任,或者只是负有部分责任。不论强制是否合法,都是如此。没有强制才会有责任,因为没有强制,一个人的行为才能保持完好无损。
第三,要么个人选择与集体(或“社会”)选择的对立是一个没有任何确定意义的比喻,要么集体选择也一定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尽管是间接的个人选择。出于这一原因,这条原则要求把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当作研究社会现象之原因的唯一恰当途径。研究为什么在某种物质环境下会出现某种形势,说到底就是研究为什么个人会做出这种选择。历史发展的规律或阶级动因和民族动因都解释不了这样的问题。
第四,这条原则只意味着应对没有强制的选择负有责任,而不意味着没有强制的选择就是合理的。一个人可以考虑不同的选择方案,但他不是必须这么做;他也可以考虑每一个选择方案,但却不选择他认为最好的方案。前一种情况违背了一个无力的合理性要求,后一种情况则违背了一个有力的合理性要求。不过这条原则并不要求满足关于合理选择的任何具体要求。
(二)个人能够为自己选择,为别人选择,或者既为自己也为别人选择。
我们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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