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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史-第60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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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它才值得。因此,当家庭成员少的时候,农场规模也小。
农场趋向于分裂成几处不相连接的小块土地,这个事实增加了小型耕作的不经济方面,这基本上是中国继承制中缺乏长子继承权的结果。相当多的土地被浪费在地界上,过多的劳动时间被用于从一小块土地走到另一小块土地,灌溉则更加困难。卜凯的平均数是每个农场6小块;其他作者的数字从5小块到40小块。
尽管中国农民曾经灵巧地开发传统农业技术到了可能性的极限,但是19和20世纪在种子、工具、肥料、农药等方面的进展很少传入中国农村。投资农业是以压倒优势投资土地。人力比畜力更为重要,农具——许多世纪以来很少改变——则要适合人力。每英亩土地上人力的利用可能比世界上任何别的国家更密集,虽然自相矛盾的是,除去高峰时期如播种或收获季节以外,个体劳动力没有被集中使用。年龄从16至60的农村男人当中,参加全日工作的只有35%,58%参加非全日工作。部分多余劳动力从事副业,通常是家庭手工业,它为这样做的农户提供收入的14%。①本节开头扼要讲述的农业产品的种类与数量,是千百万农户精心分配他们的人力物力资源和运用他们的农业技术的结果。这些家庭农场的土地面积将近一半不到10亩(1。6英亩),80%小于30亩(5英亩)。不过,有必要区别耕作单位和所有权单位,探索实际租佃对农业产量和个别农户的影响。
表15 农村地权的分配,1934—1935年*(16省)
*包括的省份:察哈尔、绥远、山西、陕西、河北、山东、河南、江苏、安徽、浙江、湖北、湖南、江西、福建、广东、广西。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2页。
在30年代有多少土地出租?举例说,卜凯估计私人农场的土地有28。7%租给了佃农〔表16(2)〕。如果农田的6。7%为公有(公田、官田、学田、庙田、祭田、屯田和义田)并几乎全部出租,加上这个数字后,看来有总数为35。5%的农田租给了佃农。①人民共和国初年土地改革过程中重新分配土地的数量资料,证实了这种估计——占1952年耕地面积的42—44%。②比例超过35。5%,这也许表明在土地改革的热潮中“富农”的土地也和地主的土地一样被没收了。
中国的地权很不平均,但比起其他许多“不发达”国家来,也许还要好一些。在全国经济委员会所属全国土地委员会和财政部、内政部的指导下,对16个省,不包括满洲,进行了一次土地调查,得到关于30年代最好的数据(见表15)。这些数字中有某种向下的倾向,这是因为包括的资料仅仅是关于实际住在所调查的土地上的地主的。1934—1935年这次调查所涉及的1,295,001户自耕农,平均保有土地15。17亩(2。5英亩)。但在被调查的农户中,有73%拥有土地15亩或15亩以下,只占土地总面积的28%,而5%的农户拥有土地50亩或50亩以上,占土地总面积的34%。大地产很少是由所有者自己耕种的;雇用劳动力的商业性农业更属罕见。土地一般是出租给佃户,或者由地主耕种一部分(使用他的家庭劳动力还是雇用劳动力则视地产的大小和地主的社会地位而定),余下的出租。在20世纪,由于内地许多地方的法律和秩序遭到破坏,有愈来愈多的地主离开农村乡镇而寻求城市的保护。他们通常只保留对地产的财务上的兴趣,而把监督佃户和收租的事委托给地方上的代理人(如长江流域的租栈),后者常常从“压榨”当事人中捞到更多的好处。①特别是在东南沿海一带,这种做法把新的严酷引进了农村阶级关系——它从来不是田园诗的主题,即使地主是孔夫子最好的信徒也罢,但比起处在市场无情的压力下,也许多一点个性与人情。
珀金斯提出,在30年代有3/4的土地出租者是在外地主,其中大多数是通过务农以外的途径致富的。换句话说,在中国有些地方,土地是有钱的商人和其他人的一种投资,这些地方的资本收益报酬率不错,因为已经稳固的谷物市场依靠的是廉价的水路运输,这些地方就是比较城市化和商业化的长江流域和南方。②表16(5)的数据表明各省地租占地价的百分数与租佃发生率之间的大致关系。贵州在西南有些特别,有如北方的山东。以前者的情况来说,也许跟其他一些比较贫穷和落后的地区一样,高租佃率的基础可能在于“封建的”地主佃户关系(劳役、苛捐杂税、更牢固的控制)的持久性,而不在于土地严格的商业收益。③在总的租佃率低的山东,地权收益高,这也许是由于中央农业实验所的调查员为山东每亩土地的“平均”价格所挑选的数字所致。④30年代的租佃情况、租佃面积、
表16 农场规模、地租形态和租率(22省、不包括满洲)
续表
续表
* 少于0。05%
资料来源:
(1)《农情报告》,5。12(1937年12月),第330页,载李文治和叶孔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3,第728—730页。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7—59页。
(2)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5—56页。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7页。
(3)《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26—27页。
(4)《农情报告》,3。4(1935年4月),第90页,载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43页。
(5)《农情报告》,3。6(1935年6月),载《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79页。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94—95页。
关于中华民国租佃情况的估计,很不一致,当然,地方差别很大,但总的看来,约有50%的农民牵涉进地主佃户关系——约30%为佃农,他们租种全部土地;20%以上为自耕农兼佃农,他们租种部分土地。表16(1)列出30年代各省租佃率的两种估计,它们虽然在细节上有差别,但都清楚地表明,长江流域和南方沿海种植水稻的省份纯租佃发生率比种植小麦的北方各省高得多。①这些省的数据常常掩盖了省内由于地区、土质、商业化程度和历史积累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少地方性差异。②还应当指出,类别中的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的顺序在经济上不一定是每况愈下。例如,表17所示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调查中较为复杂一些的分类就告诫我们,表16(1)中的“自耕农兼佃农”这个名目,把从租种1%土地的地主到租种95%土地的贫农之间的每一种情况都包括进去了。山西、山东、河北、河南的农民,人口压力较小,农场较大,大都是自耕农,但在家庭收入方面并不比他们在广东的佃农兄弟更好。租佃与经济进步也不是不相容:比如在美国,农场经营者的百分比从1879年的25。6%增加到1945年的34。5%,他们都是佃农。
各类地权形态户的百分数
表17 (16省1745344户,1934—1935年)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5页。
几乎不存在关于变化着的租佃发生率的可靠历史资料。将地方上的观察家、传教士和其他人士在19世纪80年代编纂的估计与20世纪30年代的估计相比较,表明各地租佃率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总的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①中央农业实验所的估计仅仅表明有微小的变化。(租种全部土地的农户,从1912年的28%增加到1931—1936年的30%),这也许没有多大意义,因为1931—1936年的数据是用通常的通信调查获得的,参加者是成千志愿的作物报告者,其中许多是乡村教师,而关于1912年的数据则纯属推测。②拉蒙·迈尔斯把山东22县在19世纪90年代与它们在20世纪30年代相比较,揭示佃户的百分数在13个县下降,在9个县上升。①河南、安徽、江苏和湖北1913、1923和1934年的比较数据,表明没有重大变化:佃农从39%增加到41%,自耕农兼佃农从27%增加到28%,而自耕农则从34%降到31%。②与其他价格相比,上涨较慢的地价如表14所示,这可能意味着对土地的需求比较疲软,原因是20年代的局势相对地不稳定,正如卜凯说的,“反地主运动……减低土地需求,甚其使有产之人出售其产”。③最后,如前面指出的,人民共和国初期土地改革中分配的耕地数量——尽管是在12年的战争与内战之后——接近30年代中期地主控制的耕地数量。我们也许可以断定,虽然土地的买卖照常进行,但有的地区租佃率高有的地区租佃率低这个基本模式(主要由于有差别的地主经济收益,但在最落后的地区也由于“超经济”劳役和其他苛捐杂税的持续性),在民国时期没有重大变化。
佃农的地位牢靠吗?总的看,在20世纪也许不十分牢靠。对1924—1934年间8省93县的大致比较,表明年租的百分比略有增加,3至10年的租约没有变化,10至20年的租约和永佃租额略有下降。④例如,1930年的土地法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提到的8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分数之间持续的成正比的关系。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的调查也发现,在租佃率高的江苏、安徽、浙江三省,“永佃”最盛行。①尽管佃户如果彻底拥有他们所耕种的土地对他们改进土地会有更大的刺激,但佃户和地主的长远经济利益在租佃率高的地区看来是足够长期的租约的结果,因此,佃户为了增加生产力而向他们所耕种的土地投资的刺激,并未完全受阻。
内政部1932年对849县所做的调查,发现押租制在220县流行(占26%),在另外60县有这种现象。②地租的缴纳主要有三种形态:钱租,物租和分租。中央农业实验所1934年的调查说,有 50。7%的佃户缴纳固定数额的主要作物,28。1%是分租制佃户,21。2%缴纳固定数额的钱租;见表16(4)。1934—1935年土地调查中可以比较的数据是:物租60。01%;钱租24。62%;分租14。99%;力租0。24%;其他0。14%。③在20世纪,钱租的发生率多半增加很慢。④大体上,如表16(5)所示,分租的负担(根据地主供给种子、工具和牲口的程度而定,一般等于地价的14。1%)略大于物租(12。9%),物租则大于钱租(11。0%)。在佃户自备种子、肥料和牲口的情况下,定额的和分租的物租额平均占收益的43。3%。国民党把物租额限制在收益的37。5%的政策的失败,是明摆着的。
不论用什么形式缴纳,也不论从绝对数字或与地价的比例关系看,华南的租额比华北高出许多——但土地的亩产量也是这样。除华北和西南的贵州外,定额物租制是主要的地租形态,在租佃发生率最高的5省(安徽、浙江、湖南、广东、四川)占租约的62%,但在租佃率最低的5省(陕西、山西、河北、山东、河南)仅占39%。在这种租约下,佃户向地主缴纳定额的谷物,而不论收成的好坏(在灾难性的坏年头可能有所减少或展期)。当与较长期的租约(在种植水稻的高租佃率省份这更普遍)相结合时,定额物租使佃户可以从通过劳动和投资改进生产力中得到好处,从而比分租制对增加产量有更大的刺激。分租制在租佃率低的华北5省(占32%)比在租佃率高的5省(占18%)更普遍,那里的押租也少。北方的租约条件与南方相比,较少鼓励农民为改进土地投资,但租佃在北方也不如南方普遍。
上述省一级的定量研究,没有充分涉及个别佃户的命运,或各地极其多样的做法,或租佃制的这些显然合理的方面能够促进增产的限度。特定地区与特定时期的真正农民佃户,实现足够的家庭收入到什么程度才进行增加他们的总产量的改进,只有通过详细的地方研究(如拉蒙·迈尔斯之研究河北和山东,罗伯特·阿什之研究江苏)才能确定;前者的研究结果是肯定的,后者是否定的。
上述土地占有和耕种的模式,与跟农业有关的信贷结构、市场销售和赋税有密切联系。由于农业是一种周转慢的行业,中国的小农跟别的国家的小农一样,常常是不借贷就不能度过播种与收获之间的那段时间。负债是农村不满的主要根源。卜凯报告,1929—1933年调查的农场有39%负债。中央农业实验所估计,在1933年,有56%的农场借过现金,48%借过谷物或食物。第三种全国性估计指出,1935年有43。87%的农户负债。①所有的观察者一致同意,农村借债是为了应付家庭的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投资,而且对较穷的农民来说,负债是经常发生的事。②利息很高。这反映出农民极其迫切的需要、中国农村资本的短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以及没有政府的或合作的现代借贷机构可供选择。对小量的实物借贷,年利可以达到100—200%。农民借款的大部分,大概有2/3,付年利20—4O%;年利少于20%的约占1/10;其余的则在40%以上。大约有2/3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③农业信贷主要来自个人——地主、富农、商人——如表18中1934年的数据所示。
农村地区的现代银行(政府的或私人的)很少,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银行也不在消费贷款上投资。例如,江西的七家现代银行在它们1932年的未偿贷款资金中,只有0。078%投入农场贷款。50000445_0102_3④始于20年代的农村合作运动受到相当大的注意,但合作社即使在最盛时也只涉及中国农民的极小一部分。⑤放债人通常是地主或粮食商人,他们起着让部分农业盈余又回到农民手中的作用,从而使农民能够不按照收入过日子,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即保存一个不被触动的地主统治的农村社会。
表18 农场信贷来源,1934年
资料来源:中央农业实验所:《中国作物报告,1934年》,第70页。
中国农村不是经济上自足的,虽然一个较大的单位——施坚雅的“标准集市区域”——从多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这样。为偿付现金义务如地租和捐税,以及为购买许多必需品,农民的一部分收成必须在市场上卖掉。在卜凯的调查中,大约有15%的稻谷收成和29%的小麦收成被农民卖掉,卖掉的商品作物如烟草、鸦片、花生、油菜籽和棉花的比例当然更高。①在许多情况下,农民不得不在当地市场上出售产品而没有别的选择。他被隔离在较远的市场之外,不仅由于运输困难使得运费太贵,而且还有信息上的障碍——尽管农村的无知状态可能被夸大了。市场处于相当大的价格波动中,这可能对农民不利,因为在收获时期当他想卖时供应自然较多,而在春天当他想买时供应就少了。此外,在东南沿海一带靠近大城市的地区,由于农业的商业化已有一些进展,剥削的代收制(如英美烟草公司所实行的)使农民任凭买方的摆布。
而作为个别的小买家或小卖家,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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