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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与贸易--理论·政策·实务·案例-第5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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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上,该垄断企业产品的需求弹性比较小。在国外市场上,由于消费者有多种产品可以选择,因此产品的需求弹性比较大。再次,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是完全隔离的。否则进口国市场上的低价商品将流回出口国。

    2。倾销成立的构成要件(或条件)

    (1)倾销的存在。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一个条件。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确定正常价格(价值)有以下三种方法: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是指:第一,低于国内价格,即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第二,或低于第三国价格,即低于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第三,或低于构成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要注意:这三种确定正常价格的方法是依次采用的,即若能确定国内价格就不使用第三国价格或构成价格,依此类推。另外,这三种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由于其价格并非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所决定,因此,西方国家选用替代国价格(市场经济第三国),即以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所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格。例如,1970年日本索尼公司以每台180美元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制造的电视机,而同样型号的电视机在日本售价333美元。这一行为就构成对美国的倾销。

    在美国,称正常价值为“公平市场价值”或“外国市场价值”,是确定是否存在倾销的两个要素之一。其值越是大于出口价格,倾销幅度就越高;反之,倾销幅度就越低或不存在倾销。美国反倾销法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主要有:①国内销售价格——这是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方法,且只有被视为是市场经济的国家才采用此种方法。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要具有代表性,价格应是在正常商业做法下形成的,国内销售价一般使用批发价格。另外,美国要求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要大于或等于出口国向其他所有第三国出口量的5%。②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如果被指控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极小,这时出口国可能采取此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③结构价格(构成价格)——是指对被指控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并加上一定的利润。美国法律规定要在生产成本上加10%的管理费,利润不能少于8%。④低于成本销售时的正常价格——1974年,美国在其贸易法中规定,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做法。目前的趋势是放弃简单的“价格与价格”的比较,代之而起的是“价格与成本”的比较,即以生产成本作为测量公平价值的唯一标准。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在正常价值确定上,对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家控制经济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要采用特殊的方法。中国也被列入其中。①替代国价格——即选择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替代国的选择标准是一个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在价格上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不合理的类比国制度是造成中国产品在美国遭反倾销指控多的一个重要原因。②结构价格——与前所述一致,其计算方法是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管理费和利润而定。用结构价格计算中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不合理的,因为中国许多原料、动力和劳动力的价格比市场经济国家要低,而且管理费和利润率也被高估了。③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如果替代国和结构价格均不能提供一个充分的基础,将用此法。④美国综合贸易法的新规定——美国新贸易法的公布显示,其对来自中国的所谓倾销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的确定,朝公平方向迈进了一步。对于某一特定出口产品的工业,如果能够充分证明它是按市场经济机制运转,则商务部可以使用企业的生产要素来确定有关产品的公平价值。

    出口价格是指进口商实际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价格。实际上就是我国外贸公司的FOB或CIF等价格条件下的价格。

    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法》,被控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称“美国价格”,即指产品在美国的出售价格。美国价格又分两类,一类叫“购买价格”,一类叫“出口商销售价格”。前者指产品在进口到美国之前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价格,也就是为了出口到美国从生产者或批发商处购买的价格。如果产品是出售给一个与出口商有关的美国买主,或者产品进入美国后与出口厂商有关系的买主从库存中出售,就应使用出口商销售价格,即采用该美国公司第一次将产品出售给一个与出口商无关系的、独立的商人的价格。

    (2)损害的存在。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条件。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新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进口国产业的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是指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构成国内生产相似产品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

    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即确定哪些产品是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相似产品。相似产品是指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在物理性与功能上一样或最接近的进口国产品,而且必须能够从进口国厂商的资料与数据上分辨出来。

    损害的认定要考虑下列三项因素:第一,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该产品对进口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国内价格的影响;第三,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或相似产品生产者的影响。确定损害时一般要显示出进口国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生产工业利润下降或出现亏损。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8条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确定倾销产品给工业是否带来实质性损害时,须对每个陈述理由,对每个经济因素作出分析。在考虑价格影响时,不再只是要求考虑掠夺性的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影响,而是只要一般的低价倾销就必须考虑对美国工业的影响,也增加了新的判断因素,即要考虑倾销产品对美国刚建立起来的工业的有害影响。

    目前,中国的出口商品遭反倾销调查的绝大多数案件均以进口国征税或我出口公司承担提价、减少出口量而结束。屈指可数的几种出口产品之所以未被裁定征税,也是因为生产相似产品的进口国工业未遭受损害。可见在反倾销诉讼中对工业损害是否存在的抗辩是相当重要的。

    (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三个条件。在审查倾销损害时,主要考虑以下三项因素:第一,进口数量——主要看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损失时是否构成急剧增加;第二,价格影响——看是否倾销的进口货降低了进口国同类商品或相似产品的价格,是否大幅度压制了或阻止这类产品的价格;第三,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冲击——分析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潜在威胁或对建立新产业的冲击。

    如果某进口商品最终确定符合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则所征的税额不得超过经调查确认的倾销差额,即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需的期限。一旦损害得到弥补,进口国应立即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另外,若被指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愿作出“价格承诺”,即愿意修改其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低价出口倾销的做法,进口国有关部门在认为这种方法足以消除其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暂停或终止对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倾销税。

    17。3。2反倾销

    由于倾销会造成贸易价格的扭曲,影响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它被视为一种价格歧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世界各国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来自其他国家的倾销行为采取坚决反对、禁止的态度和行为(如征收反倾销税),这就是反倾销。

    自1904年加拿大首先颁布反倾销法以来,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欧共体等也先后颁布了自己的反倾销法,并且最终于1968年7月11日世界范围内实施《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国际反倾销守则》,使得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行为法制化、程序化,并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按《国际反倾销守则》规定,对某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有三个必要条件:(1)倾销存在;(2)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3)倾销商品与所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只有经充分调查,确定某进口商品符合上述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方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主要包括:

    (1)申请的提出。反倾销调查从国内产业的全部生产或合计总产量占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始。

    (2)进口国当局立案审查和公告。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当反倾销有充分证据提起时,当局应予以公告。

    (3)反倾销调查过程。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提出的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当局作出存在倾销的最初裁决,并可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临时税;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

    当出口商以价格承诺方式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停止或终止。

    (4)裁决。依据倾销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

    (5)争议解决。成员方之间涉及倾销与反倾销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反倾销守则》,但反倾销法的执行主要依赖各签字国的国内立法规定,因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随着关税壁垒作用的降低,各国越来越趋向于利用反倾销手段,对进口产品进行旷日持久的倾销调查及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来限制商品进口。

    17。3。3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政策

    各国实施反倾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贸易。但随着国际市场上经济贸易竞争程度的空前激烈,使反倾销活动走上了它的对立面,即贸易保护主义。在现实中,反倾销常常作为一种保护主义的工具,尤其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越来越不易使用时,用反倾销的名义实施保护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从1987年到1997年的11年间,由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指控别国倾销的案例就有1376起,占此期间反倾销调查案的63%。反倾销政策已成为反对外国竞争者的主要武器。

    实践中,由于倾销使进口国的同类企业的发展面临着严重的压力,甚至造成进口国同类产业难以起步的恶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反倾销是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恢复公平贸易的政策行为。那些自认为被外商倾销所侵害的本国厂商可以通过向商业部提出申诉,寻求救助。如果他们申诉成功,政府一般会对外国厂商课以反倾销税。理论上说,其数额应为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才能达到抵消不正当竞争或不公平竞争的目的。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使进口商品价格提高到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水平,从而保护了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

    然而,经济学家们对于单把倾销拿出来作为被禁止的行为一直不满。首先,针对不同市场制定不同价格是完全合法的商业策略——就和航空公司给学生、年老国民和那些愿在飞机上度过周末的旅行者提供的价格折扣一样。其次,倾销的法律定义基本上源于其经济定义。由于要证明外国厂商在出口市场上比其国内的定价低经常是件困难的事,因此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就试着在估算这些外国产品的生产成本的基础上算出一个所谓的公平价格。这种“公平价格”准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商业活动:一个正通过扩大生产和打入新市场来降低成本的厂商很可能愿意暂时蚀本销售。

    尽管经济学家们对反倾销行为几乎都持否定意见,但是,自1970年以来,对倾销的正式指控和申诉却一直是有增无减,日益频繁。这究竟是对法律的一种愤世嫉俗的滥用,还是倾销的重要性日益上升的反映?答案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

    【相关链接】为何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

    2006年1月14日从商务部获悉:2005年,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涉案金额21亿美元。全年共有18个国家/地区对中国发起“两反两保”调查63起,涉案金额21亿美元。其中,反倾销51起,涉案金额17。9亿美元;特保案件7起,涉案金额2。2亿美元;保障措施5起,涉案金额0。9亿美元。此外,美国对中国7种产品发起337次调查,涉案金额约12亿美元。欧盟、美国、土耳其等国对中国纺织品启动了242次调查或实施限制措施。

    从国别看,美洲国家对中国特保调查及威胁剧增,7起特保调查中有5起发自美洲国家。欧盟、美国对中国贸易救济调查仍居高不下,涉案金额14。8亿美元,占全部涉案金额约70%,并且欧美在适用反倾销规则方面更趋严格。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对中国贸易救济调查频繁,全年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37起,约占60%。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中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纺织品贸易摩擦尤为突出。从救济手段看,仍以反倾销调查为主,中国已连续11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特保调查于2005年下半年进入第二次频发期。发达国家频频使用技术性贸易措施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利用进口禁令、海关估价过高等手段对中国出口产品设限。

    链接思考:为什么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

17。4 中国应对出口反倾销与进口倾销() 
17。4。1中国出口反倾销及其应对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被控“倾销”的第一案是1979年8月欧共体对中国糖精及盐类征收反倾销税。到2008年底,共有40多个国家对华提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件500余起,直接影响出口金额高达200多亿美元,产品达4000多种,涉及我国出口商品20多个大类中的绝大部分类别。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为中国遭受反倾销的主要行业。国外对华反倾销已经成为掣肘中国对外贸易增长的重大障碍。

    当前,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主要有以下特点:

    (1)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次数频繁。自1979年我国产品首次在西方遭到反倾销诉讼至今,我国产品屡屡遭到反倾销诉讼,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对我国产品提起的指控有增长之势,据有关方面统计,从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国外对华反倾销起诉达53起,还有10起在立案之中,涉及中国出口商品金额约达15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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