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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革命-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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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配置农村公共资源,创新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按照“以钱养事”的原则,合理确定乡镇机构编制。严格实行政事分开,将原来由“七所八站”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上收到乡镇政府直接执行。除国税、地税、国土等国家垂直管理的站所和公安、林业、交通等县级延伸派驻单位之外,其他“七所八站”要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注册登记成为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济实体或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建立公共服务委托代理机制,采取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化、数量化”的办法,逐项约定服务内容、质量要求、价格标准、考核办法和结算方式等,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实行合同管理,结算由政府“买单”。
第三,改革完善公共财政制度。
——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资金投向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缩减政府的经济建设支出和行政管理支出,继续加大对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加强对重点支出项目的保障力度,向农村( 尤其贫困地区农村 )倾斜。
——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导向,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要以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为重点,推进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推进省直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对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小的乡镇,试行由县财政统一管理乡镇财政收支的办法,对一般乡镇实行“乡财县管乡用”方式。通过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省级政府调节地方财力分配的责任,增强省级财政对市县级财政的指导和协调功能,逐步强化基层政府供给基本公共服务的体制保障能力。
——完善和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快形成全国统一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使一般性转移支付成为转移支付的主要形式。中央财政新增财力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帮助贫困县乡解决财力不足问题;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逐步减少中央各部委提供公共服务的支出责任,强化其政策规划、指导和监督职能;将各部委缩减下来的资金直接由中央财政转移给地方政府,对中央部委必须保留的专项转移支付,应使其规范化;建立监督评价体系,着力提高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效果。
政府要承担起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责任(1)
政府要承担起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责任 燕秋梅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之所以成为迫在眉睫的社会问题,追根溯源;乃是因为政府对土地对农民社会保障的功能估计过高。正是这一认识上的偏差;以至于政府长期以来自觉不自觉地放弃了对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责任;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城市社会保障的建设上。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以政府为责任主体,通过相关立法及合理的制度安排才能实现。因此,政府必须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中,担负起主要责任。
医疗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安排,分配的是公共资源,增加的是公共利益,其实施运行需要借助政府的行政强制力量,只有由政府制定并加以实施,才可能保证其顺利运行。
医疗保障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具有显著的社会性特征,它的实施要求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管理体制,统一的资金收取与支付的标准,并按照相关法律制度来运行。这些只有政府通过其权威性与强制性的手段才能保证实现。另外,从医疗保障的运作机制来说,只有政府通过强制力建立医疗保障制度,才能把个人风险分散,保障个人不会因疾病而陷入生活困境。
通过政府的强制力对医疗保障资金的征收、管理、运营、支付等各方面以法律形式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就能减少过高的成本,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率。同时,国家财政具有较好的风险防御能力,能更好地克服财务上的困难,并有利于抵御金融风险给医疗保障基金带来的危机。
医疗保障是长期性的社会工程,涉及几代人的资金管理与保值增值问题。政府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很难有能力在如此长的时段内抵御住市场风险,投保人也难以相信其给予的长期承诺。因此,只有依靠政府财政支持,才能保证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长期持续性地运行。建立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是帮助失地患病后的农民恢复健康,摆脱贫困的关键环节。
总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需要政府的干预,而政府要充分实现其自身职能也必须要介入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两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了政府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明晰政府责任是当前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关键。从现阶段来看,政府应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承担确立医疗保障模式的责任。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作为国家的基本制度,应该由政府承担制度设计和建设的责任。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构建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必须慎重选择和结合国情创新中国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模式,使之能够符合近期和远期的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最大限度地成为社会的“稳定器”和经济的“平衡器”。
承担医疗保障的立法责任。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全新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立法,承认农民的医疗保障权利,才能保证该制度的稳定性、权威性,使其保障措施得以有效的实施。从已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世界各国来看,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其医疗保障的基本特征都是国家立法,按照立法规定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目前,我国存在的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窄和医疗保障基金征缴率低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保障的立法滞后造成的。事实证明,主要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和宣传动员的做法来推行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因此,政府现在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规范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农村社会保障法规及具体实施细则,以法律形式规定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原则、性质和组织结构;规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办法;规定政府扶持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责任方式等等,使失地农民医疗保障事业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畸轻畸重的政策安排和忽冷忽热的态度,防止相关政策随机性的情形出现,建立最基本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营造公平的社会保障环境。对侵吞、挤占、挪用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金的惩罚应写入《 刑法 》中,用立法的形式确保社会基金的安全。 。。
政府要承担起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责任(2)
承担医疗保障的财政责任。稳定的资金来源是构建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资金来源是各项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加强自我保障,但是如果一味提倡减轻政府的财政责任,就会使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无异于盈利性的商业保险,这将使医疗保障的社会性、互助性与公平性不复存在。因此,由政府出面,兑现国家对农民医疗保障的财政责任就变得非常关键。国外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是与国家所给予的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支持与政府掌管的其他方面的资金支持 )密不可分的。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经验也表明,如果有了政府的资金支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就比较顺利,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就会得到较快的发展;如果没有政府的资金支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就会遇到种种障碍和困难,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就会止步不前。因此,政府应当在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中起主导作用,政府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应成为其重要的资金来源。中央政府应根据各地财政实力的不同,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经费负担比例,建立经费分级负担、中央财政下拨经费的同时地方财政提供相应的资金配套的制度。
承担医疗保障运营的监管责任。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实践来看,由于管理监督不力,部分地方经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挪用社保基金、保险项目不能兑现、基金管理不规范等。因此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时必须强化政府对它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使其纳入规范化轨道并健康发展。具体来说,政府:一要完善管理体制。完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管理体制,就是要使农村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管理相分离,政府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就是在建立统一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机构的前提下,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重点并使其协调有序地运行。二要强化监督机制。即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工作的具体监督;强化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对下级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监督以及同级政府及审计等部门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职能部门的监督;强化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行政职能部门对相应的业务管理部门和基金营运机构的监督;同时利用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监督和实施新闻媒介监督及群众监督等。监督的重点是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落实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情况和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中承担的责任应当同其自身的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伴随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我们在强调政府是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直接责任主体的同时,还必须注意防止另一种倾向,就是将政府的责任“扩大化”,希望政府什么都包揽起来,使政府就像“救火队”,疲于奔命,这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同样是不利的。
总之,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地认识到: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应有之义。在这项制度的初创时期,强化政府责任尤为重要。医疗保障的目的是提升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只有政府承担起全体国民医疗保障的主导责任,我国才会顺利地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既是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价值关怀的理性回归,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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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私募基金合法化(1)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 袁学君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考虑到已占有我国基金市场上几乎半壁江山的私募基金的现实,应尽快考虑如何解决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
加快私募基金立法进程
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已提到了议事日程,这也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我国现有基金监管法律仅仅规范了公募基金,而对于涉及上万亿元的私募基金并没有涉及。这对于维护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来说,是很不公正的,也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我们将广大私募基金的投资利益于不顾,不对其严加监管,控制其风险,不仅会对投资者造成严重伤害,也会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机制造成严重危害,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蔓延,其后果难以设想。因此,尽快从我国经济发展安全全局的高度思考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从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平等监管的角度考虑监管问题,加快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进程。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框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才几十年时间,私募基金的发展才有近十年时间,加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刚刚完成,各方面都处于初始阶段,要想建立起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超前的私募基金法律体系是不现实的。可以考虑,首先从大的法律框架、主要原则、可操作性、可实施性等方面入手,建立起一部较为“粗糙”的法律,以解决我国当前私募基金发展最为紧迫的问题。再根据实践的发展加以完善。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来说,显然不能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制订办法来“框”私募基金的立法。对于私募基金的立法方向来说,一是要采用相对宽松的原则。如果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过于严苛,像对公募基金那样,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来意义,就会束缚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手脚。二是立法的适用范围要宽泛一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不仅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以买卖股票为主的基金,还要考虑到现代市场上充分发展的私募股权基金,还要注意到快速发展的期货市场,以及私募基金在国外市场的投资等问题。三是政府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不要过度干预私募基金的内部事务。实际上,私募基金的参与者是一批相对能够承担较高风险的风险偏好者,既然要获得较高的回报,就要承受较高的风险,只要这种风险基金不会成几十倍地放大其负外部性,风险仅限于范围较小的投资者,就允许其退出直到破产。这样,才能真正使私募基金起到自身熨平风险的作用。
私募基金的财产必须严格与基金管理人和发起人的财产分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保证基金财产的完全独立性。尽管在合伙制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要对基金财产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基金财产绝不能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财产混在一起。具体来说:{1}基金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财产;{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3}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4}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强制执行;{5}基金托管人必须设立独立账户,确保基金的财产完整。txt电子书分享平台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2)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组织可以并行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以后,通过规范发展和证券监管部门的扶持培育,使私募基金从地下走到市场前台,尤其是当有限合伙制成了主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以后,其发展势头具有不可估量的前景。考虑到这些因素,在当前情况下,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组织可以并行。
这是因为,尽管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制度功能上优于契约式基金,尤其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更优于其他制度形式。但是,我国证券基金制度建立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公募基金发行已有上百只,广大基民已对其契约式基金比较熟悉,且对其存在利弊比较清楚,广大投资者也已习惯了用脚投票。私募基金的投资形式让投资者不仅可以用脚投票,而且还在于,它可以让投资者用手投票。这样,就使投资者多了一个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不仅如此,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还可以使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用自己的钱为他们谋私利的话,还可以立即中止投资,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公募基金的投资者就没有这么幸运了。一旦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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